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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汪某辩护使法院从轻判决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5
浏览量:1132

 

东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忠。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东检公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忠犯强奸罪,于20123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926日晚1840分,被害人许某兰来到东莞市***新区公明街道田某村某旅馆,找到旅馆经营者被告人汪某忠,准备取回住宿时遗忘的毛巾。在此过程中,汪某忠见旅馆无人,在206房间内用手卡住许某兰的脖子,强行将许某兰压倒在床上,脱掉其衣服,欲与许某兰发生关系。许某兰极力挣扎反抗,汪某忠见状遂打了许某兰一耳光后离开房间。其后,许某兰离开旅馆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许某兰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汪某忠供述、被害人许某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田、余某茹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过程中已构成犯罪中止

     。。。。。。。。。。。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汪某忠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212日起至201212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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