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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罪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罪)成功案例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浏览量:1112

*强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刑二终字第96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强。因本案于201122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灿(绰号大常)。因本案于2011223被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登(绰号阿灯)。因本案于2011223被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希(绰号阿希)。因本案于201122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强、叶*灿、黄*登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926作出(2011**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强、原审被告人叶*灿、黄*登、何*希,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11月,被告人邹*强、叶*灿共同商议盗窃邹*强以前工作单位*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柜车。叶*灿随后将盗车计划告诉被告人黄*登,并要黄*登联系买家将车卖出。黄*登又与被告人何*希联系,何*希同意以16万元人民币价格收购赃车。2011215凌晨1时许,邹*强、叶*灿来到***停车场,叶*灿利用邹*强以前配制的钥匙,将**物流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架、集装箱(广东车牌号码:粤*某某1港,香港车牌号码:PJ6某某1,经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36000元)开出。随后,邹*强将车上的GPS系统破坏,二人将车开到东莞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与黄*登、何*希见面,将车卖给何*希,并收取了赃款。事后,被告人邹*强、叶*灿、黄*登按约定进行分赃。何*希随后将集装箱卖掉,将车牌销毁,将拖架的铭记损毁,并和车一起藏在东莞市**修车厂。后何*希带领公安机关缴获了涉案车辆及拖架,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叶*灿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登,并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黄*登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希,并退回赃款人民币1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92500元,经调解同意赔偿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邹*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强、叶*灿、黄*登、何*希的辩解和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莫某民的陈述;3、书证、物证:涉案车辆的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车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4、证人黄某胜等六人的证言;5**物价局的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强、叶*灿、黄*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强、叶*灿共同商议盗窃,一同到达现场盗车,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登未到现场参与盗窃,在该起犯罪中负责销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灿、黄*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灿、黄*登、何*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强、叶*灿、何*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灼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叶*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黄*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何*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扣押的人民币48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莫惠民,其余金额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强提出上诉:偷车的钥匙不是其配的,是其前同事陈*海准备给叶*灿的;其分赃的数额是八万而非十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邹*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邹*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邹*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强、原审被告人叶*灿、黄*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邹*强、原审被告人叶*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登负责销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灿、黄*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灿、黄*登、何*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强、原审被告人叶*灿、何*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邹*强、叶*灿、黄*登、何*希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何*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邹*强辩解涉案钥匙非系其提供的理由,经查,邹*强本人在公安阶段稳定供述是其将复制的钥匙给叶*灿,叶*灿的供述亦予印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起作用较小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邹*强与叶*灿商议盗窃其在被害单位驾驶的车辆,提供了车辆所在位置、破坏车辆GPS系统,并分得多数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已对上诉人邹伟强的立功、坦白及退赃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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