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桂波律师主页
黎桂波律师黎桂波律师
135-4943-2581
留言咨询
黎桂波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0
浏览量:10023

一、案由: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谢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二、案情介绍:

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谢×旺(本案受害职工)于2009年2月27日确诊为脑瘤,即右侧顶枕叶间变形性星型细胞瘤(WHOⅢ级),遂入院治疗。2009年10月自觉身体状况较佳,于2009年10月13日回到工作岗位。2009年11月13日上早班(8:30-15:30),上班时略感有些不舒服,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仍觉身体不舒服,11月13日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在同事的帮助下,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11月15日11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某市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确认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的分歧,后经讨论和查阅《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认定谢×旺于2009年11月1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三、案件争议焦点:

1、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2、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3、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表述:谢×旺在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便于11月13日当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其后在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正因为是在下班后被送往医院的,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再则,根据谢×旺的死亡证明书所得:谢×旺死亡原因是因为前期的脑瘤所致,是其身体本来就存在的疾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突发疾病”。综合上述情况,谢×旺当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所表述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障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调查所得:谢×旺在11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接近下班时间内已经开始出现病症,只是在下班后才出现更为严重的呕吐、头疼等症状,考虑到发病时间的连续性,应确认谢×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病发。其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于11月15日11时55分左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过程也符合在48小时之内。可见本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视同为工伤。

五、案件评析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存在有三个焦点性的争议:一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二是如何定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三是如何理解48小时起算时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笔者谈谈自己的个人评析。

(一)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谢×旺因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上呢?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而“ 工作场所”则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众所周知,但凡疾病,均是遵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的,只不过有的疾病发作时,症状较明显,有的症状却较轻微罢了。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疾病也毫无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很可能是比较轻,轻微到当事人只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因此笔者认为要界定发病的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在出现严重病症甚至以需要送往医院时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 

在本案中且生常谈不舒服,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不仅如此,,谢×旺虽在回到公司宿舍后仍觉身体不舒服,并于当晚出现严重症状,导致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这些情况并不代表谢某是在下班后才发病的。况且对于疾病的突发,每个人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不能因为是在下班后在宿舍被送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本案谢×旺至医院就诊的病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存在出现病征。因此可以界定谢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二) 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根据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突发疾病范围较广,也切实体现了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谢某虽于2009年2月27日被确诊为脑瘤,同年11月13日又在工作岗位上由于自身固有疾病的发作,更于同年1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以上分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即谢某当日的死亡情形,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三)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也许有人会有这样理解:如果按照上述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表述,那么谢某是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入院抢救,其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由于此时谢某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笔者对这一理解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突发疾病起算时间针对不同情况而论的,针对《条例》和《意见》表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提出如下的几点理解意见:

1、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如果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能视同为工伤了。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职工的发病时间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上,而且首诊记录距离死亡时间了也不得超过48小时。从上述对《条例》规定的理解,可见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是认定概念,前者是核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导致,后者则只适用于“48”小时的时间界定。

2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意见》第三条规定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但不能以初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的依据。因为,医疗机构初诊的时间,大部分是在当事人的工作时间以外,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之上作出的。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大部分的突发疾病的当事人就不会得到《条例》的充分保护,社会性立法,也就失去了保障功能了。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仅仅是对突发疾病抢救过程所需要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对突发疾病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界定。

在本案中,谢某是在2009年11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病发症状,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前款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其后于次日凌晨3时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同年的11月15日上午11时55分左右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即2009年11月14日凌晨3时(医疗机构初诊时间)到2009年11月15日上午11时55分(死亡时间)为整个抢救过程,由于此期间不超过48小时,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符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完全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全部条件,依例应当认定为“视同”因工受伤。

六、立法思考:

笔者作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工伤的认定的司法实践,在此,针对《条例》中第十五条(一)规定的条款提出几点的立法的思考。

(一)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的必要性

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雇佣者之间的利益,应该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由于工伤的认定,一般都离不开工伤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在这三要素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伤”才被定义为工伤。如果用过分和明确的法律推定将“病”也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由此势必会引起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的概念混淆。试想,一个本来就已经病入膏肓的人,如果因固有疾病死亡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话,那么工伤认定的范围将被无限延伸,企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社会保障的基金也面临沉重负担,立法者当初兼顾双方利益的构思也因此落空。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应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的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为工伤。由以上表述可明确,虽然突发疾病可以是各类疾病,但无论疾病类型,只要是由于与工作原因有关或者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均可视同为因工受伤。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

(二) 对“48小时”进行限制修改,增加除外规定的必要性

可以理解的是,该规定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范畴。同时又排除了非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但是在工伤确认案件中,其弊端却日益凸显。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认定为非工伤。更有甚者,有的家属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竟然要在“继续冒险抢救而无法被认定工伤”和“放弃抢救获得工伤赔偿”之间作出两难选择,这显然极不人道。另外,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而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他们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或其它的人为因素,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

笔者建议对“48小时”的限制进行修改,增加除外规定,可以见增加但书的限制: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样,不但可以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有可以灵活的处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仍然生命垂危的情况,不至于出现申请人为了满足工伤认定条件而人为的放弃治疗的不人道的做法。

 

 

 

 

 

以上内容由黎桂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黎桂波律师咨询。
黎桂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1好评数8
  • 办案经验丰富
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86号南信产业国际A栋12楼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135-4943-258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黎桂波
  • 执业律所: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0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
  • 咨询电话:
    135-4943-2581
  • 地  址:
    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86号南信产业国际A栋12楼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