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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促成合同成立,仅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案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浏览量:1373

陈**诉李**、骆**居间合同因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索要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案


  【案情】

  原告:陈**。
  被告:李**。
  被告:骆**。
  原告陈**系金匙中介所业主。2002年3月1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求购套房二房或三房;中介费收费标准为房产买卖双方各按总价的2%一次性支付,该委托书声明:“本所有偿提供信息及中介服务,委托人及其亲友利用本所提供的信息,不管以任何形式最终达成交易,本所有权向其索取相应的报酬,委托人不得将在本所获取的相关信息传播给第三方,更不能避开本所与另一当事方直接交易,因委托方的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本所有权索赔”。接受委托后,原告金匙中介所的工作人员为被告李**就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等处房屋提供房价信息及看现房服务。2002年3月27日,被告李**在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未予解除的情况下,与**丰泽区南桥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吴**)就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李**以人民币105500元(包括中介费2000元)购得该房,该购房有被告李**于2002年4月10日付给售房者欧阳秀堤购房款人民币103500元、付给**丰泽区南桥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费2000元的事实加以印证。2002年8月5日原告将被告李**及其妻骆钢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21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之间电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在2002年3月13日委托原告提供房产信息及看房等中介服务,被告李**在本所的带领下先后看房不下十次,后被告对本中介称暂不购房,后得知被告瞒着原告与另一中介所购得本中介所提供的地址在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中介费21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没有提供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房屋的买卖中介服务,也未促成居间合同成立,不能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且将骆**列为本案被告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与原告陈**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委托书》为据,被告李**委托原告购房的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事项及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委托事项为被告提供了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的房价信息和看现房等服务,被告在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未予解除的情况下,另行与另一中介所就原告曾提供媒介服务的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达成购房协议,被告由此构成违约,原告所提供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与售房者达成购房协议,实现购房目的,被告李**应负担报酬费的一半,原告关于报酬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骆钢平并非委托人,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原告诉求该被告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居间合同的报酬费支付问题,与原告的人身权并无关系,因此,原告诉求的公开赔礼道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居间报酬费1035元给原告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51元。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未能促成居间合同的成立,对上诉人没有居间报酬请求权;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协议书内容不合法,条款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其曾向上诉人提供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的买卖中介服务,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李**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履行义务,客观上实施规避应履行给付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经济受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支付中介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的,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作为居间人的被上诉人陈**虽然提供了媒介服务,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促成委托人即上诉人李**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居间报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适当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费1035元不妥,应予改判,上诉人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计人民币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4元,被上诉人陈**负担40元。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的居间人是否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案,正确认定原告陈**是否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是处理本案的基础和关键所在。
  本案中,被告李**一直主张原告陈**未提供买卖中介服务。经审理查明,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曾带被告李**到前坂新村西区9幢201室看房三次,并提供视听资料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陈**提供的视听资料虽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可予以确认。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的,居间人从未促使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李**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居间报酬费1035元给原告陈**。一审的判决是不妥的,因为原告陈**并未促使合同的成立,居间报酬的支付是以居间人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陈**虽有带被告李**至前坂新村西区看房,但未能促使合同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书载明:“本所有偿收费标准为房产买卖双方各按总价的2%一次性支付,本所有偿提供信息及中介服务,委托人及其亲人利用本所提供的信息,不管以任何形式最终达成交易,本所有权向其索取相应的报酬,委托人不得在本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传第三方,更不能避开本所与另一方当事方直接交易,因委托方的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本所有权索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后来与售房者达成协议,但并非原告所提供的中介服务。本案中居间人虽然提供了媒介服务,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即该居间活动未获得预期的后果,那么居间人不得请求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委托书的内容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计人民币5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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