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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买卖合同,已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支付货款案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浏览量:9519

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诉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东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旺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订单要求,共供给被告价值港币54219.23元保某龙货物多批,约定月结90天,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上述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港币54219.23元,折合人民币45609.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的月结单7张(原件)。证明原告已将月结单传真给被告,被告未否认,也未回传。
  2、送货单36张(原件)。证明送货单位是原告,被告盖章确认签收了货物,上面的产品写明了订单的编号、产品型号、规格、包装、数量,和被告发出的采购单是一致的,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收到原告价值港币54219.23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
  3、采购单56张(传真件)。证明上面有被告采购主管人员签名,注明了厂商名称是原告。
  4、借条三张,一张传真件,两张原件。证明采购单上签名的黄某高是被告的采购人员。
  5、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黄某高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货单上收货章不是被告所有、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未经被告授权,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第一张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张原件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张借条一半是原件,一半是复印件,对原件部分认可,复印件部分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欠被告大量模具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的是公明东某而非原告。
  被告辩称:一、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以下称公明东某)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是一家大型国际化的生产音箱制品的厂商,其产品主要销往欧洲、美国等发达国家。与音箱制品配套的如包装纸盒、包装袋、防震防损、防潮的塑料发泡胶制品等一般交由宝安的小厂生产。十多年来,被告为宝安一些小型工厂带来大量业务,公明东某就是其中一家专门为被告生产发泡胶制品的工厂。发泡制品的制作需要提供模具,而此行业的行规是由订做人提供模具。由于被告音箱品种、规格繁多,需要的发泡胶制品形状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大量模具,而且反复使用,为了合作方便和节约成本。被告将本公司价值60万人民币的模具一直存放在公明东某。最近公明东某变卖了被告60多万元的模具,同时与香港东某合谋,以香港东某名义对被告进行起诉,企图用香港东某名义拿到货款,又可以逃避这60万元的债务。2、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公明东某,显示其协议方有三方,其中之一是“香港东某企业公司”而不是起诉人“东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3、原告提交的月结单中列明其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将石围工业区,而事实上此地址下是公明东某公司。综上,香港东某与被告豪无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是英文,但是并未附中文翻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应不予采纳。三、东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综上,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系,其证据形式也不符合中国法律规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原告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其应给予惩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模具保管书,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是公明东某,被告有大量模具存放在公明东某公司。
  2、货运公司证明,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公明东某公司。
  3、货运公司对帐单,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公司地点是在公明。
  4、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地址正是公明东某的地址,与被告有业务联系的是公明东某。
  5、信息查询单及协议方信息,证明原告没有本案主体资格。
  6、东某模具状况,证明公明东某为了逃避归还价格60多万元的模具,与原告串通企图混淆法律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与被告有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间的采购单、送货单,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称采购单是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自己,原告根据采购单向被告送货。采购单是统一格式,记载有原告、被告的公司名称,保某龙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预交期等内容,其中的“付款说明”栏记载为月结90天。采购单上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某。送货单亦为统一格式,记载有原告、被告的公司名称,订单号,货物情况等内容,送货单均有签收人的签字,并加盖有“旺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暂收章”。在2011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上,由黄某高作为签收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月结单中,2010年9月和11月份均有确认回传件,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某,确认人为蒋’s。该两个月月结单名细与订单、送货单相吻合。
  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被告称:未向原告发送过采购单;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人员,货物暂收章也非被告印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确认黄某高为其公司采购员,在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上显示采购为黄某高。
  被告称原告不适格,自己是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有长期业务关系,其承认向该厂发送采购单。原告称其收到被告的采购单后,委托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进行生产。经查,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单位为香港东某企业公司。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记载的地址、电话均是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的地址、电话。
  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兑人民币83.671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商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月结单、订购单、送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当庭承认黄某高是公司的采购员,采购单上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是自己公司的。本院认为,1、采购单、2010年9月、11月的月结单确认回传单上均显示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150839某,而被告确认该传真号码是自己公司的。2、采购单上采购一栏有黄某高的签名,2011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上也有黄某高的签字,被告当庭也确认黄某高是其公司的采购员。3、收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的货物暂收章。4、采购单、送货单、月结确认回传单内容相互吻合。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订单及送货单上均显示卖方为原告而非深圳市宝安公明将石东某发泡胶厂。因此,原告是合同的卖方。原告是香港企业,未在大陆进行注册,但并不因此丧失获取货款的权利。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货物的总金额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但结合采购单,可以认定总金额为港币54219.23元,按照起诉日2011年5月19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港币兑人民币83.671元,折合人民币为45365.77元。双方约定月结为90天,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11年5月19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旺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包装制品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365.7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365.77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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