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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提供音乐搜索是否构成侵权?
来源:黎桂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4
浏览量:1658

网络提供音乐搜索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某唱片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唱片公司)是香港著名唱片公司,并且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主要从事唱片经营。

该公司于2005年出版了:1、许志安演唱的专辑《大风吹》和《相爱多年》,两专辑均标注:“ &©;2005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其中包括歌曲《吻下留人》、《水晶灯》、《相爱多年》、《堕》、《流狼狗》、《希望在人间》、《踏步》、《奇迹》、《不懂》、《我还能爱谁》和《上弦月》;2、刘浩龙演唱的专辑《Past & Present》,该专辑标注:“ &©;2005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其中包括歌曲《Shut Up Baby》、《二等天使》、《战友》、《眼缘》、《变脸》、《94340634》、《师兄急转弯》、《星星》和《很久没见》;3、陈慧琳演唱的专辑《我是阳光的》,该专辑标注:“ 2005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其中包括歌曲《自由》、《穿越时空遇见你》、《两个世界》、《糖衣与巧克力》、《思念》和《放》。

2006年8月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裁梁美丝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二等天使》等2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该案唱片公司。

香港唱片公司仅授权爱国者数码音乐网、九天音乐网等8家网站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同步或/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经授权的网站提供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均需注册或者付费。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信息公司)经营的中文网站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该网站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中文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并且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

北京某信息公司自2006年4月10日开始,通过其经营的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四张专辑《Past & Present》、《我是阳光的》、《大风吹》和《相爱多年》中共计26首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其中包括《Past & Present》专辑中的歌曲《二等天使》等9首;《我是阳光的》专辑中的歌曲《自由》等6首;《大风吹》专辑中的歌曲《吻下留人》等2首和《相爱多年》专辑中的歌曲《相爱多年》等9首;同时,通过对歌曲信息进行人为的搜集、整理、分类和编排,按照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诸如“歌曲排行榜”、“最佳男歌手”、“最佳女歌手”等不同的分类链接,便于网络用户搜索;提供涉案歌曲《穿越时空遇见你》、《思念》和《我还能爱谁》的音乐盒服务,存储用户的歌曲链接,并可以实现共享等功能,方便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音乐盒”直接试听和下载。

    香港唱片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北京某信息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采取维权措施:

1、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对北京某信息公司中文网站的涉案26首歌曲提供音乐搜索、歌曲试听、下载服务等,对涉案歌曲《穿越时空遇见你》、《思念》和《我还能爱谁》提供音乐盒服务,对该网站提供的歌曲音乐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了不同的分类信息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2、在证据保全后,2006年4月1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香港唱片公司致函北京某信息公司,要求收到该函后7日内删除与其会员录音制品有关的全部侵权链接,并提供了该协会会员名单以及可以查询会员录音制品信息的官方网站地址。

3、2006年7月4日,香港唱片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北京某信息公司中文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其中列举了34名演唱者(包括涉案三名演唱者)以及48张专辑(包括涉案四张专辑)的名单,提供了136首歌曲的具体侵权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其中包括《战友》等15首涉案歌曲),以及相关被控侵权链接的屏幕截图,要求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删除与上述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

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分别于7月20日、28日致电、致函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希望提供相关URL地址的电子版,同时开始手工删除。
  2006年8月2日,北京某信息公司致函香港唱片公司代理律师,表明只能删除律师函中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相关链接。8月3日、8月10日,香港唱片公司代理律师两次致函北京某信息公司,强调其中文网站上与涉案歌曲有关的所有链接均为侵权链接,其要求不仅删除律师函中提供的URL地址,而是删除与该律师函中所提及的全部作品有关的所有搜索结果。

北京某信息公司未履行香港唱片公司的要求。于是,香港唱片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1、香港唱片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北京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对涉案歌曲的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对香港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北京某信息公司在收到香港唱片公司断开侵权链接通知后,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某信息公司删除其中文网站“音乐搜索”中与《吻下留人》等二十六首涉案歌曲有关的搜索链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某信息公司赔偿香港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香港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10元,由香港唱片公司负担人民币401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信息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法律分析】

一、香港唱片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香港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所以香港唱片公司享有上述录音制作者权,并受法律保护。

 

二、北京某信息公司提供的歌曲搜索服务未侵犯香港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北京某信息公司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

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该中文网站。  

该中文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北京某信息公司中文网站的误认。

因此,该中文网站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未对香港唱片公司构成侵权。

 

三、北京某信息公司收到断开侵权链接通知后,怠于履行断开义务,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涉案相关第三方网站上载并传播涉案歌曲并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相关报酬,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本案中,北京某信息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并且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

香港唱片公司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其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26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两个世界》等15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其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

北京某信息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其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15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某信息公司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香港唱片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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